文章中說,近日,河南省鄲城縣再現「處女賣淫案」,其過程和方法與以往發生的如出一轍,先是受害人無故被抓,然後受到刑訊逼供,最後,被逼無奈,「承認」自己是賣淫女,還牽扯進無辜的「嫖客」。
在整個」處女賣淫案「當中,首先整個的刑事訴訟程序就是極其錯誤的。我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屬於刑事訴訟程序,在這個過程當中,刑事證明責任應當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來承擔。而在「處女賣淫案」中,執法機關至少有兩種違法行為:其一是民警用刑訊逼供強迫該女子自證其罪;其二是要求該女子證明自己無罪。
在第一個過程當中,民警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不但因為他採用了暴力手段,還因為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通過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這其實符合國際司法中的「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實踐中,一些民警基於自己的經濟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案件偵查極其粗糙。在這種情況下,別說一個弱女子受不了刑訊逼供,就是要一個男人「供出」自己「賣淫」又有何難?而在第二個過程當中,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不應當由當事人承擔,因為從立法者來考慮,公權力者有著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權力和技術手段,這正是從考慮公民權利的角度倡導的立法意圖。假如這名女子本來已經不是處女,或者說是在刑訊逼供的過程當中遭遇強暴,無法自己證明清白的時候,那麼,公民的合法權利豈非得不到保障了?
文章認為,「處女賣淫案」背後有著更深的社會原因。為什麼那麼多的「處女賣淫案」有它的生存基礎,為什麼針對的都是服務員等弱勢群體?我們一直呼籲給予弱勢群體更多的保護,但遺憾的是,不僅僅是這些辦錯案的民警存在著欺弱的心理,我們整個社會都還存在著這樣的心理。這樣的社會心理下,弱勢公民的合法權利就很難得到有效的保護,這些民警之所以敢於刑訊逼供,也是因為受害者所處的弱勢地位。但這名女子還是幸運的,因為她是個處女,有著可以證明自己清白的可憐的「資本」,而民警們無法或沒有將這一「資本」掠奪。
設想,如果無辜的受害者不是處女,她拿什麼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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