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間的戰爭似乎無法避免,因為無法避免,所以才會有「戰爭法」的制定,用以規範交戰國的行為,特別是對非戰鬥團體的保護及平民的免於受害。有些國家都有數千年的歷史,對於戰爭後的許多事務處理,還停留在1820年「拿破崙時代」的「併吞」(annexation),或者是「佔地為王」,像最近有作戰經驗的阿富汗、伊拉克等包括中國在內,根本對現代文明國家所定的「戰爭法」、「佔領法」或「戰時民政治理體系」(或稱軍事政府)為何物?沒有觀念,對佔領的美軍採取恐怖行動,希望早日將美軍趕離自己的國家,其實剛好相反,只要當地成立「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恢復社會良好秩序,美軍必然自動離開,因為有「戰爭法」的規範。
戰爭以後的情況分類
交戰國在作戰以後,一方投降或者要求停戰,雙方停火至和平條約簽署前,如果有發生領土的佔領情況,稱為「交戰國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這時候的佔領區被稱為「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和平條約簽署後稱為「善意佔領期」(friendly occupation),也是「軍事政府之平民治理體系」(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a military government),同時,對於佔領事宜無論哪一階段,都可以委託他國代為行使佔領任務管理,有關平民治理體系之建立,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已經彙編成書FM 41-10。
美國海外作戰處理
美國一旦在海外發生戰爭時,獨立的「美國軍事政府」(USMG)立刻啟動,啟動後,如果要結束,必須有正式的文件宣布或由美國總統布達,值得注意的是美國至今尚未宣布,結束美日戰後臺灣的「美國軍事政府」佔領。結束軍事佔領,當然不單是戰爭問題也是政治問題;美國的〈戰爭法彙編〉是包含《佔領法》在內,1940年10月1日,由美國‧國防部‧陸軍總署首次出版,通稱為FM 27-10(US Army Field Manual FM 27-10)。這是美國總統或司法部等各界,處理或引述因戰爭帶來的各種解決方法的依據,當然「最高法院判決」或「戰爭習慣法」也常被討論。
戰爭法之法源
《國際法》是包含有「戰爭法」,國際間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戰爭法」的主要來源有三:
一、公約或條約。
如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國際紅十字會總會規章》的「人道主義章節」等,其原始學術基礎是來自《論戰爭與和平》(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作者Grotius於1625年出版,與《國家法》(the law of nations)作者 Vattel於1758年出版。
二、戰爭慣例。
有些「戰爭法」雖然沒有正式以條文形式列入公約或條款,這種不成文的法律規定、傳統法或者慣例法,能透過各國的法律慣例制訂,由公認的國際法學者明確定義,這類的條約被美國大法官引述或最高法院引用,制定成法條。戰爭的傳統法與慣例法可比擬為英美的不成文法。
三、美國與他國的大法官解釋文,最高法院判決,或者聯邦法院因戰爭行為所產生的判例。
割讓區領土的觀念
美國第一個因為買賣條約而割讓,在1803年所獲得的領土Louisiana Purchase,是從法國手上得到的,代價是美金1,500萬,從1803年至1897年間,美國陸陸續續獲得許多割讓區,經過重新分割後成為美國的新州,這些領土都經美國‧國會同意,成為美國聯邦政府下的「政治地位確定」之「合併領土」。
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根據《巴黎和約》,西班牙割讓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及關島交給「美國軍事政府」先接收與管理,這些地區都是島嶼或群島,島民的語言、文化、歷史及風俗習慣與美國人截然不同,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將被美國征服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同時將其置放於《美國憲法》中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因為有的「列島」沒有美國‧國會授權制定基本法(憲法),所以被稱為「未組織」。
從《戰爭法》之「佔領法」可以得到下列結論,特別對〈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臺灣問題」,美國所故意造成的「模糊性策略」有撥雲見日之效:
一、佔領不移轉主權。
二、佔領軍不得向當地居民實施徵兵制度。
三、被佔領區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繼續運作。
四、被佔領區居民有暫時效忠原則(temporary allegiance)。
五、被佔領區的領土主權被主要佔領權國所握有,還沒有移交給當地平民政府,因此屬暫定狀態(interim status),故被佔領區的「政治狀態」未達最後狀態。
六、被佔領區的管轄軍事政府體制要有正式宣告才結束。
七、被佔領區是屬於獨立關稅區。
八、主要佔領權國可以委託他國執行代理佔領任務。
臺灣的正名與制憲
臺灣人民急切想要擺脫「〔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約束,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方法一定要正確,其實釐清美國與臺灣真正的法理關係後,可以引用美國的「國內法」-《臺灣關係法》,由美國國會議員舉行「聽證會」調查相關臺灣議題,特別是臺灣人權沒有受到《美國憲法》保護的實例,例如:未能在美國名義下,以「獨立關稅區」參加各種國際組織,像《世界衛生組織》(WHO)等,也可以向美國‧國會申請授權,由臺灣人民召開制憲大會,制定臺灣「基本法」(憲法),這種事情由「〔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以管轄之名義提出,「美國軍事政府」當然不會也不能答應的要求,應該由臺灣人民自行組織,向美國‧國會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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