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的底線是什麼?如果媒體報導有瑕疵,它們要不要承擔責任?美國法院曾經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案中確定了一個「真實惡意」原則。這個原則的意思是說,如果公職官員或者公眾人物要告媒體誹謗的話,就必須證明媒體要麼「明知故犯」,要麼「嚴重失職」。也就是說,要麼媒體明明知道內容是虛假的但仍然刊登,要麼就是媒體對報導的內容有疑問,但卻沒有去核實真相。
我們再仔細回顧一下這個《紐約時報》案。1964年的《紐約時報》案是美國憲政史上一座里程碑,這件事情的起源是當時一個民權組織購買了《紐約時報》一個整版,刊登《請傾聽他們吶喊》的政治宣傳廣告,只不過部分內容不真實、不準確,結果遭到了地方警官沙利文的投訴,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確立了剛才我說到的——「真實惡意」原則。就是說,作為公共官員,因處理公眾事務遭受批評和指責,致使其個人名譽受到可能的損害時,不能動輒以誹謗罪起訴和要求金錢賠償,除非公職官員能拿出證據,證明這種指責是出於「確實惡意」,「確實惡意」就是說要麼非常清楚地證明《紐約時報》事先就知道廣告內容為假,但照登不誤,或者證明《紐約時報》已經懷疑了內容的真實性,但是不作為,不去核實事情真相。如果任何一點你都做不到,那麼媒體就是受保護的。後來這一原則不僅適用於公職人員,還適用於公眾人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以法規強迫官方行為的批評者保證其所述全部情況屬實,否則動輒即判有誹謗罪、處以不限量的賠償,則可能導致‘新聞自我檢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所述情況屬實,被禁錮的則將不僅僅是不實之詞,更令官方行為的潛在批評者噤若寒蟬。即便他們相信自己的批判無不實之詞,也會因為他們無法確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證明所述情況屬實,或是擔心付不起訟訴費用,而在發表言論時多半會‘遠離非法禁區’。這樣會阻礙公共辯論的力度,限制公共辯論的廣度。」
從這一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得出來,美國法院對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是非常偏袒的。在美國上下,普遍認同這個原則,那就是對於公眾事務,應該多多地辯論,這種辯論應該是毫無拘束的、很有活力的,是一種廣泛而公開的辯論,而且還可以對政府和公職官員進行抨擊,哪怕你的言詞有多激烈、語調有多尖刻,甚至讓政府和官員感到很不爽,這都沒有問題的。但是如果這種事情發生在我們國家的話,情況就不是這樣了。我們的法律對媒體的保護根本不夠。我先講兩個法院判決正確的例子,2006年的時候,有一個叫文清的,當時是中央電視臺的主持人,她告重慶商報社侵犯了她的名譽權,勝訴了。你看我們法院是怎麼判決的?「法院認為,重慶商報社未能證明其在刊登《車禍後不接電話也不賠償央視主持人文清跩什麼》一文時,向此前網上撰寫文清處理交通事故的作者進行了核實,也不能提供與報導對象文清進行核實的相關證據。據此,法院認定重慶商報社未盡審查義務,報導缺乏事實依據,內容嚴重失實,足以給文清造成負面的社會評價,嚴重損害其名譽。」我們不能說這個判決不對,因為它本身是合理的,只要讀過新聞學的學生都知道,媒體對某一事件報導之前,對消息的真實性,是需要至少找兩個以上的資料來源相互印證的,如果不這樣的話,那就是「真實惡意」。
第二個例子是《體壇週報》曾經報導說,傳聞某國腳涉嫌賭球。這篇文章又被《東方體育日報》引用,它們以《中哥戰傳范志毅涉嫌賭球》為題進行了報導。范志毅就此告《東方體育日報》侵犯了他的名譽權,後來事實證明,《東方體育日報》的報導並非主觀臆斷,因為它們在報導之前,蒐集了12份真實的新聞證據,法院最後駁回了范志毅的訴訟請求。判決其實也很清楚,說媒體報導的內容可能不是完全反映了事實,但是因為《東方體育日報》有12份新聞作為證據,所以不符合「真實惡意」的原則。
霸王事件被媒體報導出來之後,霸王動不動就說要告媒體,這種做法其實挺可笑的。對於媒體來說,報導這個事件的目的是什麼?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霸王到現在也沒有搞清楚狀況。媒體報導這一事件是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的,媒體根本就沒錯,你企業有什麼理由告人家?而且只要媒體既沒有捏造事實,又沒有蓄意誹謗,那這種報導就是沒有問題的。其實就算媒體的報導和事實並不完全一致,有一些瑕疵,但只要能說明這些信息的來源,或者能根據多個信息來源互相印證,那麼媒體就算盡到了責任,就可以發表這篇文章。其實,對於我們的媒體來說,想要真正做到言論自由,想說什麼就能說什麼,那還是需要很長的路要走的,而且這條路確實也不那麼好走。當然,我說的這個想說什麼就說什麼的意思,並不是說我們就可以憑空捏造的,媒體說話還是要有根據的,還是要負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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