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在此案的一、二审期间,这个县的公安局、国资局、财政局、经委为了使在此案中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反败为胜”,不惜采取出具伪证的违法手段,妨碍法院审案,其行为令人震惊。
政府机关“集体”性出具伪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堂堂县政府下辖的4个职能部门(独立的机关法人),难道长长15年间就没学过法?
事情到此还不算完。临沭县4个职能部门所作的种种伪证,虽被此案的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全部否定,但法院并未对上述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当罚不罚,是没有可供操作的对应的法条作为处罚依据,还是处罚也得看身份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第102条还规定了该条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法条和法条的适用范围、对象都如此明确,山东省高院最低限度也应对临沭县4个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也许,法院看问题很客观、也很务实。按常理推测,临沭县4个政府职能部门为县政府作伪证不一定是本意,也许是受到县政府的“压力”不得不为之。真要那样,打“小鬼”不打“大王”岂非冤哉?可是,法条总是刚性的,假如作伪证确系受“压”而为之,那法院就该对“施压者”进行处罚。仅从性质上说,指使下属作伪证比直接作伪证性质还要恶劣。
从法理上讲,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出现的证人,若对某一具体案件作了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但是,同样是作一次伪证,自然人所作的伪证与法人所作的伪证,其对法院依法断案的干扰与妨碍程度是有区别的。在各种伪证所造成的后果中,法人(如政府机关)作伪证对法治社会的伤害最甚。这个道理,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应当比老百姓更清楚。
一个好判例,可以唤起社会、百姓、官员对法的敬畏。反之,一个坏的或者有“疏漏”的判例,就会使法的权威与尊严受到亵渎。当事人、老百姓都会说,法原来也是看人下“菜”的。
最后还有一点要指出,此案中,临沭县法院也积极配合县里作假,违法查封变卖原告资产,所得变卖款108万元一直非法挪用,至今不予退还。这种对法律的羞辱,性质和影响就更恶劣了。
政府机关作伪,说明这个政府是不可信赖的,是没有信用的。也是没有道德和良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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