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说,近日,河南省郸城县再现“处女卖淫案”,其过程和方法与以往发生的如出一辙,先是受害人无故被抓,然后受到刑讯逼供,最后,被逼无奈,“承认”自己是卖淫女,还牵扯进无辜的“嫖客”。
在整个”处女卖淫案“当中,首先整个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是极其错误的。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个过程当中,刑事证明责任应当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承担。而在“处女卖淫案”中,执法机关至少有两种违法行为:其一是民警用刑讯逼供强迫该女子自证其罪;其二是要求该女子证明自己无罪。
在第一个过程当中,民警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不但因为他采用了暴力手段,还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其实符合国际司法中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实践中,一些民警基于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案件侦查极其粗糙。在这种情况下,别说一个弱女子受不了刑讯逼供,就是要一个男人“供出”自己“卖淫”又有何难?而在第二个过程当中,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因为从立法者来考虑,公权力者有着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权力和技术手段,这正是从考虑公民权利的角度倡导的立法意图。假如这名女子本来已经不是处女,或者说是在刑讯逼供的过程当中遭遇强暴,无法自己证明清白的时候,那么,公民的合法权利岂非得不到保障了?
文章认为,“处女卖淫案”背后有着更深的社会原因。为什么那么多的“处女卖淫案”有它的生存基础,为什么针对的都是服务员等弱势群体?我们一直呼吁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但遗憾的是,不仅仅是这些办错案的民警存在着欺弱的心理,我们整个社会都还存在着这样的心理。这样的社会心理下,弱势公民的合法权利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些民警之所以敢于刑讯逼供,也是因为受害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但这名女子还是幸运的,因为她是个处女,有着可以证明自己清白的可怜的“资本”,而民警们无法或没有将这一“资本”掠夺。
设想,如果无辜的受害者不是处女,她拿什么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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