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思想必须通过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舆论表达出来。言论 ---- 语言是思想的外在表现,思想是语言的固有内容,它们说到底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言论自由是社会文明程度的判定标准之一,而且还是很重要的、很关键的一个标准。“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一条说:“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此项自由者负担责任。”“宣言”的第十条明确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条的意见,而遭到干涉。”
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三章“国民之权利及义务”中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之自由,均保障之。不得施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又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保障学术自由。” “义大利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一章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人有以言论、著作及其他任何传布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批准或经过检查。”
“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七十一条规定:
(一)“波兰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爲实现这种自由,对于劳动人民及其组织,供给印刷所、纸张、公共房舍与会场,通讯工具、无线电及其他必要的物质资料,以备使用。” 美国、法国、英国、西德、苏联、东德和其他国家都在各自的“宪法”中明确地规定过言论自由的有关内容。至于是否落实了这一内容,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一般地说来,经济上自由经营的国家对于言论自由权的实行,可能性就大一些,就基本上没有什么条条框框的限制,就允许人们自由地谈论一切所应当谈论的东西,言论自由已经不是他们需要爲之奋斗的理想,而恰恰是无所不在的现实了。言论自由已经成爲他们生活的血肉和骨骼,已经成爲他们时刻不能缺少的生命的一部分了。然而在经济上集约经营的国家里,言论自由就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乃至于极大程度的限制。言论受到这样或那样的规定,规定你这么讲,你就不能那么讲;规定你那么讲,你就不能这么讲。你的言论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尺寸来划定,你的言论的自由是在框架里的自由、牢房里的自由。也就是说,这种言论自由不过是束缚重重的自由。这种带着锁链的自由也许是自由,不过这种自由可能只有奴隶才能消受,而带着思想锁链、即对言论所进行的种种形式的巧立名目的限制的自由到底是什么自由呢?是专制残暴的“自由”,是一点点自由的气味都没有的反自由。
即使在我们国家的“宪法”中也不乏言论自由的相应的规定。我们国家连绵不断地修改了四次的“宪法”中,也曾经几次三番地提出过言论自由的有关内容。例如,在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八十七条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甚至在空前绝后地实行专制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红色年代里,也曾经名正言顺地把言论自由的有关规定堂堂正正地写在了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七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业已得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该“宪法”第二章第二十八条款指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又在总纲第十三条中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在一九七八年修改的“宪法”中和再一次,也就是第四次修改的“宪法”中也白纸黑字地、证据确凿地和信誓旦旦地明文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有关内容。这些“宪法”的制定据说是充分地参考了国外“宪法”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历史经验和正反两方面的深刻教训而凝结成的硕果。显然,四版“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高度抽象和概括不能说没有表达出进步社会所迫切需要的这一不可或缺的进步保障,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言论自由在中国实际上没有得到过一点一滴的实行。
言论自由是思想自由的外在形式,言论不自由是思想不自由的表现,是禁锢思想的残暴手段。言论自由实现的程度,是社会的进步程度、首先是社会意识形态进步程度的标准之一。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也不可能有思想解放。没有思想解放,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又怎么成爲可能的呢?而要使社会生产力获得全面的解放,必须以思想解放爲前提;要使思想获得彻底的解放,也必须摆脱一切传统的陈规陋见而使言论充分地实现自由。换言之,作爲思想、言论、社会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应当以自由权的充分而有效的利用作爲三者的绝对必需的本质内容。
进一步理解就是:宇宙有多么宽广,思想就应当有多么宽广,言论就应当有多么宽广,社会发展的可能性也就应当有多么宽广。心灵的宇宙是浩翰无际的,也是不应当有这样或是那样的限制的。任何限制,哪怕是微乎其微的限制,都不仅仅是对于言论本身的镇压,而且也是对于思想的镇压;都不仅仅是对于思想的镇压,而且也是对于心灵的镇压,是对于人本身的镇压,是非人道主义的表现,是残酷无情的兽性主义大发扬,是社会悲剧之所以产生的祸根。
就言论自由方面,我国的根本大法 ---- “宪法”虽然作了明文规定,但由于我国至到现在爲止仍然未有摆脱人治的根本状况,仍然是本质上的人治社会,因而在具体实践方面则是基本上取消了言论自由权的有效利用,甚或是根本不准许利用这种自由权。“宪法”因而彻底失效。倘若你敢于冒着所谓的“天下之大不韪”而去坐而论道,谈天说地,并因此触及了某些实权人物的痛处或敏感区域,那么就要把你归于什么鸟“反动”之列了。一条“反革命罪”足足把你关进监牢十几年,至少是几年之久,有的甚至可能永远永远地说不出来一句话了。
在我国,言论就是犯罪,这就是法律据此判罪的依据,这就是判定人之不爲人的铁的标准。还有什么比言论更可恶的呢?还有什么比言论更能证明事物好坏的全部本质呢?还有什么比言论更能说明法律上的铁案如山的证据呢?你说你要杀人,那么法律就认定你有了杀人的动机,进而也有了杀人的可能性,并确定你杀人的现实性的存在,因而你就要被拘留、被囚禁,被宣布罪状;你说你要推翻政府,那么法律就认定你有了推翻政府的动机,进而认爲你有了推翻政府的可能性,并最后也不能不确定你推翻政府的现实性的存在,因而你就可以被囚禁,被判刑,乃至于被宣判死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总之,你说什么,你就犯了什么罪;你什么都不说,你也许倒是一点点问题都没有。如果是可以说些话的哑巴,那就更符合无产阶级专政的基本要求了,而且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要达到的目的。所以,一个哑巴似的噤若寒蝉的中国,己经诞生在世界的东方。悲乎!我的哑巴了的祖国;悲乎!我的被割掉了喉咙的同胞!但愿我的笔能够承载你们的愿望,破极权而民主,毁专制而自由,灭恐怖之冤狱,呼进步之雷霆,迎黎明之朝阳,染青春之秀美,携七彩之虹霓,绘山河之壮丽!我以文笔的飞旋之姿,言不许言之言,语不敢语之语,舞不让舞之舞,唱不许唱之歌,鸣天地之悲鸣,吼冤魂之怒吼,哭千秋之泪滴!江河赠我墨,抛墨展雄图;山林作我笔,把笔情难抑!承前贤之壮志,开未来之先声!
是的,我要说话,我要说人话,因爲我是人。不让说人话,我也得说;不让说真话,我也得说。不让用嘴说话,我就用笔说话;不让用笔说话,我就用眼神说话,我就用脚(游行示威)说话,我就用手(做砸烂文字狱之状)说话。总之,我得说话,我不说不行。我不能就这么悄无声息地给憋死了。那决不是我的性格。
人不能说话,尤其是不能随心所欲地发表意见,因爲社会用法律的形式极大程度地限定了并最终取缔了言论自由权。你不是什么都要说吗,那么你的话就必须顺着说,而不能逆着说;就应当正面说,而不能反面说;就应当有选择地说,而不能无选择地说;说应当压制性地说,而不能随意地自由地说。言论,不得不在伟大的框架里、或在瘦小的框架里,苟延残喘,活来死去,死不拉活。
请看“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 “反革命罪”第九十条中所下的结论式的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爲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爲,都是反革命罪。”这里边主要是指行爲,但这一行爲应当以不包括言论在内,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且看同一章“反革命罪”第一百零二条款:“以反革命爲目的,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反革命罪”是经济上经营自由的国家所没有的,有的只是“诽谤”和“污辱”罪的条款,是爲防止无中生有的捏造和对个人的人身攻击而设置的,而且一般的拘禁是不可能用刑过量的。如果政府官员犯罪,那么实事求是地予以揭露和指责,乃至于严厉地指责和批评,则是毫无限制的,是合理而正当的,是没有法律追究这一说的。甚或,有人企图推翻政府,并大声疾呼地历数政府的失误和种种不良行爲,法律也不予追究,言论自由的实现程度由此可见是不低的,可以说是很高的。
可是在经济上集约经营的国家里,无论是民主德国也好,捷克斯洛伐克也好,还是北朝鲜也好,中国也好,以前还得加上个苏联,都统统地明确规定“反革命罪”的法律条款,并且用刑相当严厉,有时达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十年十五年的刑事处罚似乎已经是宽容大量了。成千上万的“反革命”分子不是被赶尽杀绝,就是被流放到难以归还的荒山野岭,或被囚禁于监牢之中。这些因爲发表不同政见的“反革命分子”所遭受到的非人的、不公正的待遇简直是令人发指的,被肆意枪杀的遇罗克和张志新,还有被消灭的体制内的同派别的政治人物,如托洛斯基和布哈林等人就是这个方面的典型代表。
在经济上从事集约经营的国家里,由于其政治体制的一元化领导,因而把所有与官方意识形态稍有不同的或有极大不同的建议和意见统统地当作是违拗天理的大逆不道之说,尽力地泯灭所有这些与官方意志不同的思想,使缤纷多彩的见解都无条件地统一到一种色彩之中,即官方的色彩之中,这正是意识形态专政的大搞内耗的本职工作,所谓的万马齐喑究可哀的悲惨局面就此形成。
究竟什么是反革命罪,由谁来判定这一罪过,这在理论上可以说是很混乱的,在实践上更是荒谬绝伦的。反革命罪,在经济集约经营的国家里通常是对所谓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罪,无论是思想的危害,还是言论的危害,都是属于这一反革命罪的广泛而深入的范畴之中。反革命罪,也就是对于社会制度进行质疑和提问,是使社会陷于回答与不回答、回答“是”与“不是”的两难处境的必然结果。不管你作爲个人的感受如何,都要倾心于这种制度,否则就要成爲危险的反革命分子。也不论你作爲个体或集体的认识如何,都要按照这种制度的自我炫耀式的表白来认定。倘若独立自主地自行其是,那就不能不 ---- 诚如在报纸杂志上所见到的那样 ---- “滑入资产阶级的泥坑之中”,从而堕落成不可饶恕的、千刀万刮的“反革命集团”了。
就对社会制度的内容及其形式的不同与差异的思想和言论而言,冠之以名目繁多的反革命罪,也许是时代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历史时期的必然野蛮的产物。
就历史进步的航程来说,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地完美的,况且世界上还没有也决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所谓的“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对制度也同样如此。制度是人爲地形成的从事社会管理职能的模式,至于这种模式有效与否,一方面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另一方面要符合于在基本人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发展需要和人类社会的基本趋。比如,王朝似的自上而下委任的官制模式,根本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需要和人类社会的基本走向。无论这种制度怎样壁垒森严、固若金汤,无论这种制度怎样自我封闭、怎样自我陶醉、怎样自我感觉良好,到头来必定会在无法自圆其说也无法控制的混乱状态中纷纷倒塌,终成毁灭之情状。
专制是不会也不可能永世长存的,蛮横霸道的暴政是迟早要破灭的,极权专制的社会主是迟早要由民主社会所取代的。就历史的经验教训而总结出的一条规则乃是,再好的制度也不是绝对完善的制度,而都有其应当予以克服的缺陷,人们对于制度的肯定并不是制度大肆鼓噪的结果,而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倘若人们不再选择这种制度,而制度本身却还仍然执迷不悟地“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地自吹自擂,那么它的全部的腐朽没落的本质就会赤裸裸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而终究会爲人们所唾弃。
对于好的制度,人们是有权利予以肯定的,但这种肯定必得以发自于内心的自愿原则爲基础;对于不好的制度,人们也同样有权利反对它、抗议它和采取哪怕是十分激烈的辩论和批评方式来表达他们对于这种制度的不满情绪和愤怒之意。制度倘若对于和平地反对它的人采取果断而有力的措施镇压,那么这种制度本身毫无疑义地是强权专制,是根本没有人性的,是应当予以立即取缔的制度。无论这种制度被冠以什么名称,哪怕叫做“人民制度”,人民也可以把它彻底地打垮、彻底地推翻!
人不应当爲制度、主义、党派、权柄等人爲的东西所束缚,更不能爲它们服务和献身,这些东西倒是应当爲人服务、爲人献身。因爲制度、主义、党派、权柄、职位,甚至国家、社会等等都是由人所创设的,都是由人给搞出来的。它们都应该以爲人服务、以适应人的发展与满足人的需求爲目的。如果不能适应人的发展,不能满足人的需要,更有甚者,如果它们还要成爲否定人的价值、取缔人的尊严的障碍,那么就有理由问个问题:如果我们执迷不误,如果我们不能以人权大于一切的理念考虑问题和处理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还要这个压迫人的制度、还要这个反人权的党、还要这个反人类、反文明的野蛮国家,那我们不是在明知故犯地自寻不自在、自寻倒楣、自做自受,那我们不是在尽显十足愚蠢的表现吗?
我们现在每时每刻所见的制度、主义、党派、权柄、职务,甚至国家和社会等,总是以爲人民服务爲幌子行欺诈之实,从来没有爲人服务,从来都是爲皇权服务,爲各种各样的顶戴花翎服务。这样的制度,就决不是好制度,而是冒牌货,是极权专制的本质。如果管它叫做社会主义的话,那它只能是叫做极权专制的社会主义或社会主义的极权专制。如果我们不能把这种极权专制政体拦腰斩断的话,那么它就会把我们人民的喉咙卡断的!
“反革命罪”,就是这样爲极权专制者、爲极权专利政体、爲极权专制国家提供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尽管虚弱但也貌似强大的莫须有的口实。要知道,在我国,所谓无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已经有四十年之久了,怎么还会层出不穷地和连绵不断地产生出一代又一代的反革命呢?人们从中是不难得出它的荒诞和怪谬之处的。简直荒唐透顶!所谓的“革命”与“反革命”之斗之论,就现代来说,不过是内耗与外耗的劳民伤财的极端乏味而无聊的表现。苏联抓“反革命”已达七十年之久,现在才有所猛醒纯粹是统统地胡扯,因而在不久前断然取消了“反革命罪” 和有关政治犯的治罪条款。看来苏联的法律制度正在向着开明的公开化方向发展着。这是苏联向着文明社会进步的极其重要的步骤和甚爲英明的措施。
对于任何制度,从内容到形式,都是可以进行开诚布公的探讨的,都是可以进行温和的或者激烈的批评和批判的,而对所有社会存在的探讨、批评乃至于批判,都不应该以法律的手段进行审判。重事实、讲证据的法律规章,应当而且必须对言论失去其限制、阻挠和取缔的不良之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