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枉法判决是何理?---中国法官的耻辱

作者:郑义 发表:2006-05-04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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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就李亚玲(成都商报记者,电话86511169)状告鲜琦(作家、“自由撰稿人”,电话13648005101) 名誉权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鲜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成都报业大厦一楼大厅张贴手写的书面道歉书,向原告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应先经本院审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被告鲜琦应支付原告原告精神抚恤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5元,共计315元,由被告鲜琦承担。……”

对此,鲜琦不服,表示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将向上级党政、司法等有关部门及主要领导反映、投诉何理(锦江区法院代理审判员,电话84558784) 滥用国家审判权,把人民法院当成了成都商报操纵、掌控下的私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工作中与已涉嫌构成诽谤罪的原告原告相互串通,故意对其作出枉法判决的不法犯罪事实,并提请有关部门对滥用法官审查权,且情节严重、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99条、构成枉法裁判罪的何理进行依法查处、追究;对其主审作出的错误判决,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成都、四川及中国司法系统的良好形象。

那么,鲜琦的说法是否属实呢?

为此,让一直关注本案,参与了庭前调解、庭审旁听、转交材料等的相关活动的我们返过头来,针对此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和所采信证据的理由,我们就感觉到本案并非一般,其背后显然有一只无形的手在操纵、掌控着人民法院,那何理只不过是一支被公开拿出来实施枉法判决活动的“枪手”。

闲话少说,书归正传。让我们从庭审前后开始,通过鲜琦与李、何之间的较量、交往,并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的眼光来对照、审视这一切,我们就会一目了然地看到这隐藏在民事判决书背后的罪过,是多么的荒唐、胆大和中国之最。

一、原审法官向被告提供、送达原告虚假住所的“民事诉状”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但原审法官向被告提供、送达的“民事诉状”中,开头第一句话就在做假、欺骗被告:“住该单位。”

二、原审法官在上班时间多次外出,借以阻止被告查阅本案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但是,3月15日下午上班时间,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到法院递交证据和欲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时,因何理外出,便找到其法院的同室同事、办公室同志等讲明情况有要事向何理电话咨询、请示时,其均不愿意告诉何理的手机号码。当时,因找不到法院人员的情况下,一名叫“勾昆”的实习生才在电话中奉命签收了被告送交的证据材料。

在此前后,被告或多次打电话、或去法院,欲预约、找何理查阅材料,但办公室均找不到她本人,使被告至今仍不能如愿 (另据知情人透露:何理涉嫌与个别法律人打得火热,不仅经常接受吃请玩乐,还公然在工作时间在某律师事务所同律师打勾兑麻将、并分享诉讼法背后产生的胜利果实) 。

相反,原告及其代理人却能与何理手机热线联系。特别是自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其不仅涉嫌在报社内外虚张声势地宣扬报社某总为其“勾兑”了多少区、市、省三级的“有关人员”,而且还不打自招地在《西祠胡同》、《博讯新闻网》等网上公开放言:“鲜琦已正式向法院起诉鲜琦名誉侵权,近日就会开庭。鲜琦怕了,才会在这个时候在网上散布谣言,混淆视听。”

从而暴露出其与何理的特殊关系,也客观显现出何理故意无视法律规定、偏移法律天平的不法事实。

三、原审法官不去派出所调看笔录,故意回避本案事出有因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如同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和武松怒杀潘金莲、王婆、西门庆一样的道理,综观本案,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足以证明本案事出有因。2006年1月18日下午1时许,因成都商报在当日18版刊发原告采写的一篇采访报道中,有诽谤被告从银行骗取600万元抵押贷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格之文字,被告便前往锦江区书院街派出所报案。当晚7点30许,被告等在与原告进行理论、交涉过程中,因二人均不冷静,导致双方互相发生了你一掌、我一拳的肢体纠纷。1月22日上午10许,派出所对被告与原告二人的纠纷进行了和谐调解。根据原告那“我要向报社领导和周围同事说明、解释”的请求,被告高姿态地按原告之意写下了“致歉书”。随即,双双在调解记录上签了“同意”二字,并按了指印。

庭审前后,被告多次向何理提示:法院既然受理了本案,更为了公正判案,就应去派出所调看笔录。但何理不仅置之不理、故意回避此客观上述原因、事实,反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凭被告这一张仁至义尽、并没有注明原告姓名的“致歉书”,便断章取义、故意破坏和谐社会,把派出所已调解处理的案子拿来枉法判决。

四、原审法官包庇纵容原告指使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第125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庭审时,被告提出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可何理却以“取证期已过,不再接纳”为由,竟当庭给予拒绝。

针对原告指使、请来的3名成都商报(与原告有着同事关系)的证人(周巍、莫进、刘婷),被告逐一进行了发问。结果,他们3人都不是第一时间在现场,既没有亲眼看到谁打谁,也没有亲耳听到谁骂谁,几乎一切都是在听原告或旁人在说,已证明她们是作虚假、不实或不在现场的证言。
对此,何理不仅不予制止、追究,反包庇纵容原告方证人,多次打断、阻挠被告的发问,从而暴露出何理与原告串通配合,故意引诱他人提供伪证的客观事实。

五、原审法官故意放弃真实证言,公然采信假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64条 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5条规定:“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第79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庭审时,原告请来的另两名当时正在成都报业大厦大厅值班的服务小姐张怡和值班保安杜仁龙作了真实的证言。如张某证言:“……我看见商报那女记者打了那男的一拳,并差点把他的眼镜打掉……”这几乎与被告及其证人的证言完全一致。从而也客观证明,原告在公开扬合打被告一拳,并差点把其的眼镜打掉,也无疑是一种公开侮辱,理应受到追究。
但是,如此重要的证言,何理却故意违反上述法规,不仅不予采信,反公然采信假证、并把被告的“致歉书”当作证据来进行枉法判决。此举无疑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起滥用证据枉法判决案,是成都、四川乃至全国法官、法院、司法系统的耻辱!

六、原审法官阻止被告方证人出庭,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 阻止证人作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庭审前,因原告公开扬言要动用“黑社会”收拾被告等,故被告在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希望法院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然而,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回复,甚至何理竟要被告让证人最好不要来。但庭审时,何理反假惺惺地问被告:你方证人怎么不见出庭?从而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和正确审理。

七、原审法官公开偏袒原告及其代理人,明显压制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国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由于何理在上班时间多次外出,从始至今,被告都没有看见过法院向他提供原告给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庭审时,在何理的公开偏袒下,原告的代理人刘凡在宣读 “民事诉状”时,其不仅擅自偏离主题,把原来的名誉侵权纠纷案视作为“殴打”案来诉,而且还明显增加了“被告以原告编造假新闻为由”、“殴打侵权”等被告方“民事诉状” 中所没有的文字。

对此,被告向何理提出质疑:“为什么我的‘民事诉状’中没有上述文字?”并将手中的“民事诉状”递给何理核对。但何理看后却置之不理。

继而,在何理的纵容、默许下,刘凡气焰嚣张、口吐狂言,全然一副趾高气扬、仗势欺人的样,完全违反了一名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反之,当被告在宣读“答辩状”和质正证据、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时,多次遭到何理的制止和打断。

从而暴露出何理与原告关系密切,故意无视法律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涉嫌单方面伪造、修改诉讼、证据材料,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对案件进行调查、认定和正确审理的客观事实。

八、原审法官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竟将报社的《情况通报》作为采信证据

《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证言均明显证明,原告并无被告名誉侵权的直接证据,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可在(2006)锦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何理毫不避嫌地竟公然将成都商报社下发、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的(2006)5号《关于报社连续发生的两起新闻记者遭受威胁和人身攻击事件的情况通报》拿来作为采信的证据,并进行枉法判决。此举无疑暴露出何理与原告及成都商报关系密切,审判受到严重干涉,并滥用证据、枉法判决的典型事实!

九、“致歉书”系原告侵害被告合法权益,采取 “陷阱取证” 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前面说过,“致歉书”是1 月22日派出所在处理调解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时,他根据原告那“我要向报社领导和周围同事说明、解释”的请求,高姿态、有诚意地按她之意写下的。是原告采取 “陷阱取证” 的结果。也难怪,被告在法院签收的“民事诉讼”原告早在1月21日就已经写好了,她是以调解为由,等着被告去上当受骗,并最终如愿以偿。反之,如不采取此有背社会公德、卑劣下作的“陷阱取证”式手段,原告又凭什么去法院起诉鲜琦?

何谓“陷阱取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程永顺认为:“陷阱取证”是刑事诉讼中的概念,但这种取证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不应提倡。因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方式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搜集证据为辅。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不得采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搜集证据。如果当事人采用欺骗、引诱等“陷阱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这必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对社会秩序带来严重危害。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故法院对此取证方式应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证明,“致歉书”系原告等采取 “陷阱取证” 的结果。可在(2006)锦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何理竟严重违法、冒天下之大韪地将“致歉书”拿来作为采信的证据,并进行枉法判决。此举无疑暴露出何理身为人民法官,胆敢执法犯法,是有损于司法部门形象、在党和政府脸上抹黑的典型事实!

综上所述,身为人民法官的何理及其(2006)锦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构成枉法裁判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只要我们一认真、细读此(2006)锦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何理那身为人民法官,胆敢执法犯法、进行枉法判决的不法罪行,就会一览无余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这无疑既是有损于司法部门形象、在党和政府脸上抹黑的典型事实,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起把人民法院当成私人法院,并滥用证据的枉法判决案,是成都、四川乃至全国法官、法院、司法系统的耻辱!

《刑法》第399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鲜琦表示,将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何理进行立案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此,鲜琦表示,将提请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枉法裁判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如不是亲眼所见,我们很难相信以上事实是真的。可这却又是千真万确、白纸黑字写着的事实。

在此,我们也要向法官何理发问:你枉法判决是何理?你的职业道德何在?你的上述客观事实和具体行为,无疑是中国法官的耻辱,是在给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司法公正抹黑!

相关链接: 1、 2006:中国第一假新闻案中案 ; 2、(2006:中国第一假新闻案中案)后续报道:无以善小而不为,无以恶小而为之 ------忠言逆耳利于行; 3、全国首例记者诽谤作家,反倒打一钉耙状告作家名誉权纠纷案庭审纪实;4、鲜琦答辩状;5、锦江区法院助理审判员冒充签发手续被开;6、谁来管管锦江区法院乱判案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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