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公约包括两个公约,一个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另外一个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般通称前者为A公约,后者为B公约。
中国政府已于1997年10月签署了A公约,这一公约在2001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在中国正式生效。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这项公约自签署8年来一直未获全国人大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订的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该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被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公约》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共53条。《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本人系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哲学博士,曾担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刑事审判庭法官,现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对我国检察权制度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变,进行如下判断:
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检察权制度的改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6-70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需报检察院批准。这与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相违背。
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相矛盾。
《公约》第九条全文如下: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第二:我国的检察院重复追诉权,是对《公约》第十四条的"一事不再理"精神的违反。
《公约》第十四条: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而中国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的117条第三项:根据刑诉法162条第三项即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更进一步的是刑诉法205条第三款关于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根据刑诉法不但对于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可以再次发动追诉,就算当时定案充分宣布无罪的检察院同样也可以在起诉,而且还没有时限次数的限制,可以无休无止。当事人不能够摆脱国家公权力的无休无止的追究诉累,人身权利很难得以保障。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三、中国目前的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不当和检察院诉权的滥用
从《公约》角度,中国目前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不当,应考虑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羁押审查制度,把拘留逮捕以及未决羁押都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已达到对超期羁押现象的控制。
必须制止检察院滥用诉权,不当追诉被告人。法庭中退回补充侦查应当禁止,检察院可以撤诉,但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后不得再次以发现新的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检察院提起再审只能基于有利被告人的考虑。在检察权的性质上我们可以不纠缠于司法权说,行政权说等,但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检察权是一项有强烈功利色彩,滥用倾向的权力,必须加以规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检察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不能期待其中立超然的地位,必须受到法院,律师乃至社会公众的监督已成共识。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变
《公约》涉及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公约》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国际社会应当普遍遵循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必须发生相应的改变。列举如下:
第一、司法救济原则
《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要求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
(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
(b)确保由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上述救济权利
(c)确保这一救济能切实执行。
第二、限制死刑适用原则
《公约》第六条宣告"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任意剥夺",同时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最严重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和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孕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第三、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原则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刑罚"。
第四、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原则
《公约》第八条规定除非经管辖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使服强迫或强制之劳役。
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援引《公约》第八条,中共罪恶的劳教制度必须立即废除。
第五、给予自由被剥夺之人的人道待遇原则
《公约》第十条规定"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待遇","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其未经判决有罪之身份相称之待遇","少年被告应与成年被告分别羁押,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第六、司法独立原则
《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均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并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第七、无罪推定原则
《公约》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其实《公约》最光辉的思想并不只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是在政治方面。根据《公约》,中国人的政治权利应该包括有:
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将把中国的专制政治引向民主宪政!我们拭目以待!
中国新民党 代主席 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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