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前后,美国的人均GDP约为中国的20-25倍,而人身伤害判赔额一般约为中国的100-150倍。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回答了为什么我国各类事故的大多数受害者,日子过得特别艰难。
桑兰在受伤13年后赴美索赔,委托律师以违反保险法、不当得利、侵占财产、未履行监护职责、诽谤、民事共谋、侵犯个人隐私等18项案由,向美国法院提出诉讼,状告5个机构(美国时代华纳公司、美国体操协会、TIG名下的两家保险机构、一家名为RIVERSTONE的保险代理公司)和3名个人(友好运动会创始人、前时代华纳副董事长特德·特纳,桑兰受伤后在美监护人刘国生和谢晓虹夫妇),每一项案由请求赔偿1亿美元,共计18亿美元。
对于桑兰在美国为自已“讨说法”这一做法,支持的网友不少,认为她有权利通过美国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更多的声音,则是质疑、谩骂,甚至对桑兰及其经纪人黄健上纲上线,例如,指责桑兰“极大地触犯了中国人‘滴水之恩涌泉相报’的道德底线”,“把人性中丑恶的一面表现得淋漓尽致”,进而谩骂桑兰是“现代版恩将仇报的‘毒蛇’”。
对于索赔金额共计18亿美元,很多人对这个索赔数额瞠目结舌之余,“甚为反感”,质疑桑兰及其经纪人黄健“想借此发财”,指责黄健是“幕后操控,图谋钱财”。
这些不理解、质疑、指责和谩骂,显然是从中国文化和中国法律来理解桑兰索赔案。这种方法错误和知识缺陷,一旦与某种不健康、不阳光的心理结合,带来的不仅有误解,还有破坏,破坏已身心受伤的桑兰对未来的合法追求,破坏中国人争做合格公民的能动性,破坏我们正在形成的国际(人权)意识。
其实,桑兰在美国受伤,相关善后事宜,包括治疗、康复、保险理赔和照护等也发生或主要发生在美国,只有而且必须从美国文化和美国法律的角度,才能得出桑兰索赔案的正解。
从美国诉讼文化理解桑兰讼事
美国文化的一个特质就是好讼文化。美国人爱讼争,他们会为了一点“小事”告邻里、告同事、告朋友,甚至告兄弟姐妹、告父母、告祖上!这就不难理解桑兰律师(团)所设计的诉讼方案:八个被告和18项讼由。很难说美国的这种诉讼文化好还是不好,以致于美国文化的母体——英国文化也不完全认同这种好讼现象。
然而,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美国法庭不只是一个讲理的地方,也是一个各种思想以法律思维的形式激烈交锋与碰撞的地方。诉讼的结果之一,是美国社会的方方面面,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科技的等等领域,凡是涉及到具体的人的权益(权利和利益),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也无论是民事权利、政治权利,还是社会权利,凡是存有争议的,都可能在法庭上以思想交锋的方式,完成对美国社会生活中新现象、新问题、新潮流的认识和再认识,从而对社会生活中的新现象、新问题、新潮流做出法律上的快速反应,并反过来引导社会生活。
这正是美国作为资本主义后发国家,自上世纪初以来始终能保持思想文化领域的优势地位,成为全球最具活力国家的原因之一。
相比之下,中国文化不好讼,认为打官司“丢人”、“没面子”。中国人遇(麻烦)事喜欢找官、上访,总希望有一个“上级领导”来为自己“摆平”。这实际上是臣民心理做怪。臣民心理使人与人之间缺少平等人格,媚上欺下。
由于不习惯于讲理,少有机会通过思想交锋的方式表达诉求,中国文化的另一个弱点,就是缺少逻辑(逻辑本身就是一个外来词),不擅长归纳与演绎,不善于条分缕析,缺乏独立思考,人云亦云,依据不足,煽情有余。我们何曾见过“滴水之恩、涌泉相报”的?或者说,我们凭什么以自己的“滴水之恩”,图求他人的“涌泉相报”?我们为什么不能以对正义的理解,公平地对待他人和自已?这正是桑兰案的焦点之一。而我国眼下最缺的,就是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落实到个人,就是具体的公平与正义。
对桑兰美国维权案,我国许多网友认为索赔额太高,18亿美元是一个“天价数字”,“十分反感,甚至厌恶”。这同样是用中国文化和中国法律理解桑兰在美国的遭遇和讼事。这部分中国网友,我认为,多数是对跨文化的不理解;部分仍然是臣民心理作怪,自已做惯了奴才,看不得别人(要求)做一个平等的人、独立的人;还有一些网友,则是出于妒嫉。即使桑兰和黄健此举为的是“图谋钱财”,又有何不妥?!他俩是明取,而且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美国法律,世界上最好的法律之一,可信度最高的法律之一。
曾谩骂过桑兰的网友请注意,如果你的谩骂是出于妒嫉,我必须正告你,你蔑视、妒嫉桑兰要求法律上的公正待遇的后果,将会是你自已的正当权利也得不到尊重、实现和保护。这就是法律环境的效应。
从美国侵权赔偿法律理解桑兰讼事
文化的形成从来都离不开一定的制度环境。美国的诉讼文化与其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实行市场化最彻底的国家,从经济领域到社会领域,无不如此。市场化越彻底,就需要维护越多的个人自由,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更多的个人自治。
为了更多维护个人自由和自治,在私法领域,美国比英国有着更严格的侵权法、损害赔偿法和保险法。例如,美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守诚信的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侵权法与损害赔偿法在保险领域的创造性结合,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更多的个人自由。相比之下,在社会领域,英国在意外(事故)伤害、健康保障等方面奉行社会化政策,社会立法上执行社会福利均等化的政策;相应地,英国的侵权法、损害赔偿法和保险法,在惩诫民事侵权、实现分配正义方面,就比美国法温和许多。例如,英国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政策,显然比美国法谨慎得多。在律师制度方面,美国法关于风险收费的办法,比英国法更灵活,适用范围更广、容忍度更高。这就是英国不如美国好讼法律制度上的重要原因。
以上意在说明,关于个人自由的法律保障,私法上美国法优于英国法,而社会(立)法方面,英国法则优于美国法。以此对照,我国的私法和社会(立)法均不发达,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尊重、实现和保护,既受到弱小的私法(民商法)的制约,也受到社会(立)法很不发达的制约,甚至还受到方方面面的、强捍的行政管理法的制约。这正是为什么我国的人权状况屡遭英美主导的国际社会诟病的法律上的原因。所幸,我们正在点点滴滴地发展与完善我国的私法和社会(立)法,点点滴滴地改进与修正我国的行政(管理)法。
附表收集、比较了2000年前后中美两国法院对人身伤害案例损害赔偿金的判赔数额。综合美国法院有关脑损伤、脊髓神经损伤和瘫痪的判赔数额,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桑兰作为世界级的体操运动员,有资格就其人身伤害这一项诉由索赔1亿美元(见附表)。
这就涉及美国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评估生命的价值为例,美国损害赔偿法运用多种科学方法进行评估。例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对死亡案例的赔付,是在充分吸收保险学精算理论和方法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价值的评估确定的:假设一个建筑公司两个不同的岗位,在技能要求和工作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岗位工伤致死的机率为零,另一个则为每年0.0005的几率。为了招募人员从事死亡风险高的岗位,假设公司需每年多支付年度工资2000美元,这意味着雇佣市场确认每2000美元等于0.0005生命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接受这份风险高的工作,那么,雇主和雇工均认可他(她)的生命的价值等于400万美元(2,000÷0.0005)。无疑,这种基于精算学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既反映了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又符合社会(包括雇主和雇工)对公平正义的要求。
相比之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损害赔偿法还处于很初级的阶段。例如,我们(曾)拍着脑袋武断地认为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全然不顾具体的正义。其结果,正如上表数据揭示,2000年前后,美国的人均GDP约为中国的20-25倍,而人身伤害判赔额一般约为中国的100-150倍。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回答了为什么我国各类事故的大多数受害者,日子过得特别艰难。
需要说明的是,已从工信部部长岗位退下来的李毅中,当他还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任上,获悉以上数据后,有感于我国煤炭安全生产各类事故受害者赔偿额太低,日子过得太难,2007年4月指派专人与我联系,交换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某些意见。迄后,我国煤炭安全生产各类事故受害者赔偿额普遍有所提高。
桑兰案则又进了一步,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国际化样本、一支国际化标杆。它不仅有助于推动中国私法的发展与完善,也向我们召示:在个人生存和发展日益国际化的今天,学会用多国文化与法律理解我们生活中的人和事,正变得日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