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我因言论问题被浙江公安专科学校(浙江警察学院前身)辞退公职。1998年,国家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改福利分房为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是国家针对职工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历史事实,以低房价的形式对职工长期低工资劳动作出的补偿。原单位无视我在该校工作十年的事实,以房改时我不在单位工作为由,非法取消了我购买房改房的权利。十多年来,我一直在跟该校交涉,要求归还我购买房改房的权利,但该校一直无理拒绝。到现在为止,其他早已离开该校的人都购买了房改房,唯独我一个人除外,因我是由于政治原因离开的。给政治异见者制造成生存困难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做法,所以浙江警察学院不许我购买房改房不仅仅是对我基本公民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我的一种政治迫害。对此我表示最强烈的抗议!为了改变险恶的生存环境,我不得不起来为自己维权,希望得到朋友们的帮助和支持,也希望人权组织给予重视。
下面是我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的申诉。
上访申诉书
申诉人:吕耿松,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邮编310012,电话88057334。
被申诉人:浙江警察学院,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傅国良(院长),电话87787152。
申诉事项:被申诉人违法阻止申诉人参加房改,要求上级主管机关公正处理,归还申诉人的公民基本权利。
事实与理由
我于1983年杭州大学历史系毕业后,分配到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省公安干部学校1985年改为浙江公安专科学校,后又升格为浙江警察学院。1993年,我因言论自由问题被公安专科学校党委辞退(作出辞退决定的实际上是学校党委)。从1983年到1993年,我在浙江公安专科学校工作了十年,教过1985、1986、1987、1988、1989、1990六个年级的学生,带过一期交警班(1983年至1984年我在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实习,1991年至1992年我在海宁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锻炼),为该校培养基层警官作出过一定的贡献,也为该校的发展出过一定的力。1992年,该校分给我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住房一套(小套,不到30平方米)。从该校出来后,我一直住在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因家庭经济困难,未曾买过商品房。
1998年房改的时候,浙江公安专科学校以我已不在校工作为由,没有让我参加房改。不久我了解到,许多离开学校多年的人都参加了房改,就是我一个人除外(大概是我因政治原因离开的缘故)。于是我去找学校要求买房,但学校说房改已经停止。后来我从社区了解到,房改没有停止,没有参加过房改的人仍可以参加,这是国家的福利政策,每个公民都可以享受,也是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此后我每年都找学校要求买房,但校长推给后勤处,后勤处推给校长。2011年8月,我到该校去付房租,由于以前交房租的发票丢了,房租就从房改的那天算起,一次性交了一万多元,相当于房改时买房的钱,也就是说,我为本来属于自己的房子交了一万多元房租。我去杭州市房改办和浙江省省直机关房改办询问当年的房改政策,对方回答都是没有参加过房改的人现在仍可参加,这个政策一直没有停过。这个说法跟街道和社区的说法是一样的。杭州市房改办的人还骂了浙江警察学院,说这种单位“太可恶”,故意刁难人,并说这是侵犯人权的。9月份我去浙江警察学院找后勤处要求买房,后勤处将我的申请交给院长,院长要后勤处去调查我另外地方有没有房子以及我的经济状况。以后我每个月都去学校。12月12日,后勤处的王处长和丁处长对我说,他们调查过了,我没有房子,家里也确实很困难。说他们已打报告给院长了,只要院长同意就可以把房子买给我。于是我去找院长傅国良,但傅国良到国外考察去了,我就给傅写了一封信。2012年1月10日我打电话给傅国良,问他有没有收到我的信。他说收到了,他批了意见,叫我去找后勤处。第二天我去找后勤处,后勤处的说法已跟以前不一样了。处长说,院长办公会议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不同意我买房,理由是学校今后还要进人,住房紧张。我表示抗议,理由有三点:一、这房子本来就应该卖给我的,不卖给我是对我的权利的侵犯;二、房改后单位都不解决住房问题,福利分房政策早就取消了;三、即使进人要安排房子,象我这么小的房子能解决什么问题?我把坚决要求维护自己权利,购买本应属于我的房改房的意见再次向后勤处申明,并要求他们转告“院长办公会议”。此后,我又去找傅国良院长,但他又不在,学院办公室主任接待了我。我又把我的维权主张告诉了校办主任,并让他转告傅院长。两个月过去了,至今天仍未得到校方的回音。
申诉人认为,浙江警察学院阻止我参加房改,侵犯了我基本的公民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解释,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公有住房按属地房改政策出售给合法承租者后,称为房改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根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每个家庭可以享受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待遇。根据这些规定,我完全享有购买公有住房的待遇:第一,我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第二,我在该校已工作了十年,是该校职工,该校辞退我仅仅是由于言论自由问题而非其他工作上的原因。应该说,仅仅因为言论不符合执政党的口味而将国家职工辞退公职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住房建设投资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针对职工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历史事实,为保障职工居住条件、解决职工负担住房消费资金的实际困难,国家以房改房的形式对职工进行补偿。我作为一名职工,理应得到与别人同样的补偿。我在该校已工作十年,分配的住房符合房改条件。单位出售公房的价格是由房改政策规定,这种低价是国家取消房屋实物分配后对长期低工资劳动职工的补偿,并不是公房出售单位给职工的特别优惠。因此,浙江警察学院以我已不在该校工作为由取消国家以房改的形式对我的长期低工资劳动的补偿,是违反国家有关房改的政策的。
杭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范围的通知》(杭房改[2002]4号)强调指出“要维护公房承租人享有参加房改购房的权利”。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2年2月17日在《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八)》中对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即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此,申诉人无论从国家政策还是从杭州市政府的政策来说,都符合参加房改即购买房改房的条件,浙江警察学院阻止申诉人购买房改房是违法的。为此,申诉人强烈要求上级主管机关严肃对待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妥然处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购房纠纷。
此呈
浙江省公安厅
申诉人 吕耿松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