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合同”当休矣!

发表:2001-11-02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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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近日的《中国青年报》报道:在陕西省洛南县陈耳金矿,民工们长期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工作。从2000年2月起,石佛寺乡已有40余名在矿上干过活的人被查出患有重度尘肺病。黄泥河村的一位村民拿着自己的肺部CT片说:“我知道自己活不过今年”。这类悲剧尽管人们不愿看到,但还是在不断重演。

为什么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关闭不合格的小煤矿和小金矿,这些地方却顶风作案,无非是经济利益的驱使。这方面的评述很多,在此,我不想再过多地评说。

我注意到陈耳金矿一份《坑道施工安全合同》中有这样的表述:“乙方(民工)施工期间必须保障个人安全,如发伤亡、致残等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引起的不安全事故及火灾、人为事故;在甲方施工工地发生疾病,因其它引起的非正常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担。”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陈耳金矿没有按法律规定给民工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反而要求民工自己保障个人安全,这是把法律规定的义务转嫁给了民工。试问,在那样恶劣的条件下,民工能怎样保护自己的安全?!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伤亡、致残等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这样的合同不仅谈不上平等,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

一些人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不愿在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上投放经费,想通过签订“生死合同”来规避责任,殊不知如果出了安全事故,这样的生死合同是不可能成为他的“避护伞”的。任何人也不能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消息来源:深圳热线(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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